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宋德府。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玉。 原告宋德府诉被告刘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传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德府诉称:2013年被告在小区建房,从原告处分多次借现金1270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该借条上捺了指印,后又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7000元。 被告刘成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德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刘成玉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成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刘成玉在小区建房,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7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为原告宋德府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宋德府现金拾贰柒(127000)。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7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成玉借原告宋德府现金127000元,有被告刘成玉为原告宋德府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刘成玉理应清偿欠款,故对原告宋德府要求被告刘成玉偿还其借款12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成玉偿还原告宋德府借款1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刘成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