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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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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洋诉被告齐超、齐进、苏雪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刘洋。 被告齐超。 被告齐进。 被告苏雪超。 原告刘洋诉被告齐超、齐进、苏雪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刘洋

被告齐超

被告齐进

被告苏雪超。

原告刘洋诉被告齐超齐进、苏雪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超、齐进、苏雪超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洋诉称:2013年7月到9月份,被告齐超以做生意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分三次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承诺当年10月底还清,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齐进、苏雪超担保,言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如违约,自愿承担30%的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及违约金30000元,共计1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齐超、齐进、苏雪超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齐超、齐进、苏雪超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至9月份,被告齐超以做生意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分三次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齐超于2015年5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齐进、苏雪超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条载明:今收到刘洋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于2015年6月30号之前全部还清。如违约,自愿承担30%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及违约金30000元,共计1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齐超欠原告刘洋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齐进、苏雪超担保,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齐进、苏雪超作为保证人应与被告齐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按3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刘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超偿还原告刘洋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共计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齐进、苏雪超对以上款项与被告齐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齐超、齐进、苏雪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