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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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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素云与张江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王然,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卓、边青红,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江伟,男。 原告刘素云诉被告张江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机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王然,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卓、边青红,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江伟,男。

原告刘素云诉被告张江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8月10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殿全、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卓、边青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江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云诉称,2015年5月19日,在延津县建设路海景浴池门口处,被告张江伟驾驶津KA***0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原告刘素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素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江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素云无责任。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费医疗费12814.97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814.97元、误工费11870元、护理费99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车损260元、评估费100元等费用38048.42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

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辩称,确定本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求金额过高,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张江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2、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江伟驾驶的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3、延津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票据一张、病历、日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花费情况;4、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6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5、郑运强驾驶证、身份证、行车证、营运证各一份,证明护理费损失;6、延津县盛源泡沫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称系复印件,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称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诊断证明上医嘱休息两个月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称程序不合法;对证据5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为复印件。证据6有异议,称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务合同,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财务人员签字或盖章。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证据5,原告庭后提交原件,经核实,与复印件一致,予以认定。证据6,延津县盛源泡沫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均盖有该公司印章,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9日,在延津县建设路海景浴池门口处,被告张江伟驾驶津KA***0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原告刘素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素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江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素云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费医疗费12814.97元,延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休息二个月,继续治疗,定期复诊。就原告车损,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延津县价格认定中心,该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评估,原告的车损为26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被告张江伟的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延津县盛源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62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儿子郑运强,郑运强所有的车辆具有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因上述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素云与被告张江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张江伟按照10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1281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79天,予以支持,79天×15元/天=1185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125.54元/天,计算79天,予以支持,125.54元/天×79天=9917.66元;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月收入2562元(85.4元/天),原告要求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根据原告出院证上医嘱,原告上述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5.4元/天×139天=11870.6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本院以800元予以酌定;6、车损,260元;7、评估费100元。就上述损失,因被告张江伟的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依法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江伟按全部责任100%的比例赔偿原告。以上第一项医疗费、第二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3999.97元,以上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共计22588.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三项护理费、第四项误工费、第五项交通费共计22588.2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60元。由被告张江伟按照100%的比例赔偿原告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的数额及评估费,数额如下:13999.97元-10000元+100元=4099.97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