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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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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闫丽,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万龙,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闫丽,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万龙,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于8月11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不够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被告不听原告劝告外出打工,不向家中给付任何费用。2014年12月26日,被告回家写下保证书承诺改过自新,原告决定给被告最后一次机会。但被告不遵守保证,仍与第三者保持联系,并强行将家中原告父母的70袋玉米拉走卖掉,原告父母平时积攒的29000元现金塞在玉米袋中,也不知所踪。后被告将家中门窗砸坏,损失达25000元。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主张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每月536.51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返还70包玉米籽和包中29000元;由被告赔偿毁坏门窗和厨房用品损失25000元。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实。2、要求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刘某甲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差额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4年2月14日止,标准按照2014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25%计算。3、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卖玉米属实,但款项已经花到两个孩子身上及日常生活消费上。5、原告主张返还原告父母29000元不存在,赔偿损失25000元不能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证书一份,证明约定如果离婚被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2、(2014)延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曾离婚诉讼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某某、申某某、郑某某等证明五份,证明盖10间楼房时被告出资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签订该保证书仅仅是为了能和原告和好前提下书写的保证;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出资建房情况。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6年2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婚生两个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向本院提交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为了有一个稳定的家庭和婚姻生活1、我保证以后不会再次出现婚外情这种破坏家庭稳定的情况发生。2、保证处理好婆媳关系、孝敬公婆,让两老有一个幸福的晚年生活。3、保证感情专一于自己的丈夫,协助丈夫处理好家庭事务,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不对外散布不利于家庭形象的言语。如违反以上内容,在婚姻破裂的情况下,视为自动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和两个孩子抚养的权利,净身出户,以此证明。杨某某2014年12月26日”。被告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佳华25寸彩电一台、五组合柜一套、被子八条、床单十条。原告认可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为佳华25寸彩电一台,就原告不认可部分被告未举证。原告称共同财产有被告的80000元工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拖拉机带挂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床四张、大型商务面包车一辆、房屋两座。原告称拖拉机带挂车一辆是原告父母所买,电动三轮车是原告姑姑买给原告的父母,冰箱是原告的妹妹卖给原告的父母,太阳能是原告的父母出资购买,四张床是原告的父母找人做的,面包车不存在,于2012年原告的父母出资建造位于司寨乡张庄的10间楼房一座,与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主张位于城关镇东大街西小街1号(具体位置,被告称不知道)的房屋,是原告集体户口的所在地,不存在该房屋。原告称与其父母未分门另过,被告称2015年春节与原告的父母分家。就被告所述的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原告称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称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原告身份证地址是延津县城关镇东大街西小街1号。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提交保证书,主张被告不再享有孩子抚养权及财产分割权,该保证书系附条件生效的约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所附条件成就,故原告主张按协议内容执行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

原被告的婚生男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差额,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4年2月14日止,计算4年零八个月,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2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如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上述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抚养费数额为:9416.1元/年×4年×25%+9416.1元/年÷12月×25%×8月=10985.45元,由原告给付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前履行。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按双方认可的佳华电视机一台(25英寸)予以支持,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80000元,未举证,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拖拉机带挂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床四张、面包车一辆,未举证,原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两座房屋,其中位于城关镇东大街西小街1号的一座原告称系原告集体户口所在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上地址印证了原告陈述,被告称在该处有房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不予支持;位于司寨乡张庄的一座房屋,因当时未分家,系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其父母的70包玉米籽和包中29000元,因原告不具有主张资格,不予支持。毁坏门窗和厨房用品的损失25000元,因房产不属原被告共同财产,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审查。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