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939号 原告任青青,女。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省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凯奇,男。 法定代理人朱宏信,男。 法定代理人王志敏,女。 被告朱宏信,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王志敏,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任青青诉被告朱凯奇、朱宏信、王志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2015年8月12日由代理审判员闫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青青、任传政、朱宏信、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青青诉称,2015年4月23日12时30分许,在延津县永安大道崔乡固村路段,被告朱凯奇驾驶无号牌铲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马玉花停放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电动车乘车人穆翠林、郭培珍、任青青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任青青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3日出院,三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任青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等各项损失8000元。后庭审中,原告任青青变更诉讼请求为4980.8元。 被告朱凯奇未答辩。 被告朱宏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向本院辩称,对事故责任及经过无异议,但无力赔付。 被告王志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向本院辩称,对事故责任及经过无异议,但无力赔付。 原告任青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延公交认字(2015)第109号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2、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任青青住院医疗费用情况;3、延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任青青住院治疗情况;4、原告申请,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评估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轮电动车损坏情况。 被告朱凯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宏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志敏本院提交其为原告穆翠林交纳医疗费单据5张(住院预交款票据5张),证明其为原告任青青垫付医疗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任青青提供的1、2、4证据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证据1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花费过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三轮电动车损害没有那么严重。原告任青青对被告王志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任青青提供的证据1、2、3、4出证机构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予以采信。针对三被告对原告任青青提供的证据1、2、4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敏提供的证据出证机构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3日12时30分许,在延津县永安大道崔乡固村路段,被告朱凯奇驾驶无号牌铲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马玉花停放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电动车乘车人穆翠林、郭培珍、任青青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任青青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3日出院,住院14天,共花费住院费2848.74元。被告王志敏垫付2300元。审理期间,原告任青青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任青青车辆损失为17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任青青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任青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8000元。后庭审中,原告任青青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848.74元;误工费361.1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共计14天的误工费为9416.1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1092元(28472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三轮车损坏费170元,共计4981.84元,原告任青青主张4980.8元。另查明,被告朱凯奇生于1999年8月27日,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凯奇作为未成年人,驾驶无号牌铲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马玉花停放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延公交认字(2015)第1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原告任青青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延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为2848.74元;2、误工费,原告任青青住院14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416.1元/年÷365天×14天=361.1元;3、护理费,原告任青青住院14天,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4天×1人=10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15元计算,14天×15元/人/天=210元;5、营养费,因原告任青青未构成伤残,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虽原告任青青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但鉴于原告任青青就诊实际情况,参照当地工伤人员市内交通补贴标准,酌定为210元;7、电动三轮车损失费,根据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估字(2015)145号价格评估书,原告任青青电动三轮车损坏170元,以上共计4891.84元。因被告王志敏垫付原告任青青医药费2300元,予以扣减,下余2591.84元应予以赔偿。关于赔偿主体问题,被告朱凯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宏信、王志敏系被告朱凯奇父母,未尽到其监护职责,致使被告朱凯奇驾驶无号牌铲车,与马玉花停放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电动车乘车人穆翠林、郭培珍、任青青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任青青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朱宏信、王志敏共同承担。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宏信、王志敏赔偿原告任青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共计259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任青青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青青负担12元,被告朱红信、王志敏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