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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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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平文与申家沛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任平文,男。 被告申家沛,男。 委托代理人孟庆纪,男。 原告任平文诉被告申家沛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任平文,男。

被告申家沛,男。

委托代理人孟庆纪,男。

原告任平文诉被告申家沛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于8月5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平文、被告申家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家院子里乱停放车辆,致使原告无法进门,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因医疗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通讯费12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1120元。

被告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2、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行为,构成轻微伤;4、鉴定费票据15张,证明鉴定费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证明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鉴定票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原告提供的票据上没有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系加盖个人印章的票据,本院对鉴定机构予以调查了解情况,鉴定机构出具证明载明的原告评估费为500元,原被告对该证明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日,在原告家门口,因停车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左眼受伤。受伤后,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505.02元。经鉴定,原告伤构成轻微伤,花费鉴定费500元。延津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伍佰元的治安处罚。因民事赔偿部分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505.20元;2、鉴定费,原告要求鉴定费1200元,不予支持,以本院查明的500元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过高,根据就诊实际情况,以5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100元,不予支持,按照规定,每天15元,支持住院期间,1天×15元/天=15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300元过高,按照当地护工标准7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天×78元/天=78元;6、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计款25.8元,原告要求误工费20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通讯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第一项至第六项共计1174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家沛赔偿原告任平文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1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任平文要求被告申家沛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通讯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香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