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华县中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闫楼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米雪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雪,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开封市畅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闫楼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米雪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雪,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华县中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红花镇棉花加工厂内。

法定代表人姚中,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

负责人:陈丹,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清利.

原告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物流)诉被告西华县中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运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郭清利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达物流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拥军、任雪,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全玲、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被告郭清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达物流诉称:2014年8月24日4时许,被告郭清利驾驶超载的豫P92062号、豫P9H65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停在路边的京G361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京G33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引发追尾碰撞,造成路边检修车辆苏顺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及京G36166、京G33319号货车所载的两辆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清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伟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顺喜无责任。又查知:被告郭清利所驾驶的豫P92062号、豫P9H65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主为被告中杰运输。被告郭清利驾驶的豫P92062号、豫P9H65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京G361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寿保险、被告中杰运输、被告郭清利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车损等共计123450元,并保留相关诉权。

被告中杰运输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财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被告公司仅承保北京福田物流公司(京G36166)的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车损进行赔付。如果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协议,应依照保险合同关系另行主张,如果在侵权责任的情况下,(京G36166)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原告不是实际车主,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原告的车损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7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郭清利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免赔1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郭清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自己是中杰运输雇佣的司机,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4)第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结果;2、关于对四辆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鉴定发票(49张),证明车辆损失及鉴定花费情况;3、延津小潭看车场证明1份,证明吊车费、施救费、看车费情况;4、提交中国平安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杰运输、被告平安保险、被告人寿保险、被告郭清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被告中杰运输、被告平安保险、被告人寿保险、被告郭清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且评估结论书显示,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杰运输、被告平安保险、被告人寿保险、被告郭清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单位印章,没有制作主体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名确认,没有相关发票佐证。被告中杰运输、被告人寿保险、被告郭清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有异议,在同一事故即按照合同又按照侵权起诉,于法无据。

被告中杰运输、平安保险、人寿保险、郭清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4日4时许,被告郭清利驾驶超载的豫P92062号、豫P9H65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停在路边的京G361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京G33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引发追尾碰撞,造成路边检修车辆苏顺喜受伤(治疗无效后死亡),三车及京G36166、京G33319号货车所载的两辆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清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伟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顺喜无责任。被告郭清利驾驶的豫P92062号、豫P9H65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主为被告中杰运输,豫P92062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3日24时止。豫P9H65挂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24时止。要伟伟驾驶的京G361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原告畅达物流、被告平安保险、被告福田物流三方签订有商品车辆运输保险协议书,约定保险损失一经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应在单证齐全后按本协议相关条款向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延价认车字(2014)210号关于对四辆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四辆车车损价值为:93780元+4940元+10490元+4340元=113550元。车损鉴定费49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在被告平安保险不能足额赔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中杰运输、人寿保险、郭清利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赔付。在同一案件中出现了两个不相同的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没有就适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或侵权法律关系明确作出选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6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鹏

代理审判员  姚彦杰

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司 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