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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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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培珍与朱凯奇、朱宏信、王志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郭培珍,女。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凯奇,男。 法定代理人朱宏信,男。 法定代理人王志敏,女。 被告朱宏信,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王志敏,基本情况同上。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郭培珍,女。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凯奇,男。

法定代理人朱宏信,男。

法定代理人王志敏,女。

被告朱宏信,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王志敏,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坤,系三被告亲属。

原告郭培珍诉被告朱凯奇、朱宏信、王志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2015年8月12日由代理审判员闫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培珍、任传政,朱宏信、王志敏、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培珍诉称,2015年4月23日12时30分许,在延津县永安大道崔乡固村路段,被告朱凯奇驾驶无号牌铲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马玉花停放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电动车乘车人穆翠林、郭培珍、任青青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培珍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三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双方协商无果,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郭培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000元。后庭审中,原告郭培珍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600.53元、误工费541.7元(按21天计算)、护理费1638.1元(按2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按21天计算)、营养费315元(按21天计算)、交通费500元,共计10910.3元,按10000元由三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朱凯奇未答辩。

被告朱宏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向本院辩称,对事故责任及经过无异议,但无力赔付。

被告王志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向本院辩称,对事故责任及经过无异议,但无力赔付。

原告郭培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延公交认字(2015)第109号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2、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郭培珍住院医疗费用情况;3、延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郭培珍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朱凯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宏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志敏向本院提交其为原告郭培珍交纳医疗费单据7张(门诊票据2张、住院预交款票据5张),证明其为原告郭培珍垫付医疗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郭培珍提供的证据全部无异议。

原告郭培珍对被告王志敏提供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郭培珍、被告王志敏提供的证据出证机构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3日12时30分许,在延津县永安大道崔乡固村路段,被告朱凯奇驾驶无号牌铲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马玉花停放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电动车乘车人穆翠林、郭培珍、任青青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培珍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7600.53元,被告王志敏垫付住院费1850元,支付了门诊花费56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郭培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郭培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000元。后庭审中,原告郭培珍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600.53元;误工费541.7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共计21天的误工费为9416.1元/年÷365天×21天);护理费315元(28472元/年÷365天×21=16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营养费315元(计算方式同上);交通费500元,共计10910.3元,按10000元主张,下余910.3元自愿放弃主张。庭审前,原告郭培珍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但后自愿撤回。另查明,被告朱凯奇生于1999年8月27日,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凯奇作为未成年人,驾驶无号牌铲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马玉花停放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延公交认字(2015)第1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原告郭培珍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600.53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郭培珍的误工时间按住院期间21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416.1元/年÷365天×21天=541.7元;3、护理费,原告郭培珍住院21天,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21天×1人=163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15元计算,21天×15元/人/天=315元;5、营养费,因原告郭培珍撤回伤残鉴定申请,未能证明其够成伤残,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虽原告郭培珍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但鉴于原告郭培珍就诊实际情况,参照当地工伤人员市内交通补贴标准,酌定为315元,以上共计10410.33元,原告郭培珍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志敏垫付原告郭培珍住院费1850元,予以扣减,下余8150元应予以赔偿。关于赔偿主体问题,被告朱凯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宏信、王志敏系被告朱凯奇父母,未尽到其监护职责,致使被告朱凯奇驾驶无号牌铲车,与马玉花停放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电动车乘车人穆翠林、郭培珍、任青青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郭培珍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朱宏信、王志敏共同承担。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宏信、王志敏赔偿原告郭培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培珍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原告郭培珍负担7元,被告朱红信、王志敏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