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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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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福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申家林、蔡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53号 原告闫福明,男。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婷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申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53号

原告闫福明,男。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婷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家林,男。

被告蔡万成,男。

原告闫福明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家林、蔡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8月6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伟涛、被告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禹婷婷、被告申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万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16时许,在310省道延津县高寨十字路口南100米处,被告蔡万成驾驶豫GA5VU08号轻型货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申家林驾驶的豫G06071号货车自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后豫GA5VU08号轻型货车又与由任德洋驾驶的豫G55918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蔡万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万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家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德洋无责任。主张三被告赔偿车损、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13816元。

被告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申家林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赔偿。

被告蔡万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行车证、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蔡万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豫GA5VU08号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该车车主信息查询单及该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蔡万成的主体资格;3、被告申家林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申家林的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各方责任;5、汽车报废回收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申家林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6、车辆性能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为查明事故原因支出的合理费用;7、车损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的车损及鉴定费损失;8、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停运损失;9、停车费票据2张,证明停车费损失;10、施救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施救费损失。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称应当提供修车发票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车损;对证据8称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申家林对以上证据有异议,称不予赔偿。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7,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8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9原告提交票据上公章为新乡市红旗区的发票,本案事故发生在延津县司寨乡高寨村,原告提供此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0,原告提交的票据上加盖新乡市高新区牧野路超旺汽车维修站的公章,因事故发生地在延津县司寨乡高寨村,不能客观反映为事故发生地产生的损失,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0日16时许,在310省道延津县高寨十字路口南100米处,被告蔡万成驾驶豫GA5VU08号轻型货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申家林驾驶的豫G06071号货车自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后豫GA5VU08号轻型货车又与由任德洋驾驶的豫G55918号重型货车(车主为原告)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蔡万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蔡万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家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德洋无责任。就原告车损,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延津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评估,原告的车损为8240元,花费评估费400元。就原告车辆技术性能,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就损失原告起诉来院,主张由三被告赔偿车损8240元、鉴定费400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600元、停运损失3776元,共计13816元。就停车费、施救费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未举证。

另查明,被告蔡万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蔡秀梅,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申家林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为报废车辆,未投交强险。

本院认为:任德洋与蔡万成及被告申家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书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到庭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蔡万成经传唤未到庭,无法查明被告蔡万成与蔡秀梅之间的法律关系,故由被告蔡万成作为直接侵权人,按责任认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申家林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车损8240元、评估费4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924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施救费,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数额分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申家林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由被告申家林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下余损失5240元(9240元-4000元),由被告蔡万成赔偿5240元×70%=3668元,由被告申家林赔偿5240元×30%=15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福明车损2000元。

二、被告蔡万成赔偿原告闫福明车损、评估费、车辆性能鉴定费3668元。

三、被告申家林赔偿原告闫福明车损、评估费、车辆性能鉴定费3572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申家林负担12元,被告蔡万成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香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