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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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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玉芳诉被告杨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周玉芳。 委托代理人薛芙蓉,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燕。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玉芳诉被告杨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周玉芳。

委托代理人薛芙蓉,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燕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玉芳诉被告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芳的委托代理人薛芙蓉、被告杨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勤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芳诉称:2015年2月3日,在延津县位邱乡赵留店村街里,被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超速行驶时,将原告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海燕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8172.95元。原告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司法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10000元,剩余损失被告未有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112.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海燕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玉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应承担事故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花费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年龄。4、诊断证明书、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被告杨海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海燕对原告周玉芳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称鉴定费过高,且应为收据,不应以发票形式出现,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杨海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延津县位邱乡赵留店村街里自东向西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周玉芳相撞,造成原告周玉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952.95(7832.95+340+780)元,期间,被告杨海燕支付原告1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海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玉芳无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杨海燕因酒后驾驶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告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评定,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海燕无证醉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周玉芳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周玉芳受伤,被告杨海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杨海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杨海燕对原告周玉芳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周玉芳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以正规医疗费票据为证,为895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5元,住院8天各为120元;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2000元计算2个月,证据不足,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计算,住院8天为206.38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8天,为624.04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以2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参照十级伤残计算12年,为11299.32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为1400元。以上共计22922.69元,扣除被告杨海燕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杨海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22.69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杨海燕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燕赔偿原告周玉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2922.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周玉芳负担115元,被告杨海燕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鹏

审 判 员  唐向辉

代理审判员  姚彦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会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