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保字第253号
2015年9月16日10时35分许,在延津县平安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十字路口,赵某某驾驶豫GXXXXX号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胡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某同方向行驶时发生挂擦,造成胡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公交认字(2015)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胡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某某无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胡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赵某某驾驶的豫GXXXXX号客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赵某某驾驶的豫GXXXXX号客车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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