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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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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席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保字第251号 申请人程某某。 被申请人席某某。 2015年9月5日9时许,在227省道延津县僧固乡西史固村路口,席某某驾驶豫G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程某某骑三轮摩托车(载王某某)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保字第251号

申请某某

申请人席某某

2015年9月5日9时许,在227省道延津县僧固乡西史固村路口,席某某驾驶豫G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程某某骑三轮摩托车(载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公交认字(2015)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席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王某某无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程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席某某驾驶的豫GXXXXX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席某某驾驶的豫GXXXXX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建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