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保字第250号
2015年9月7日11时许,在省道227线与延津县平安大道交叉口处,辛某某驾驶豫GXXXXX号微型轿车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27线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27线由东向西行驶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公交认字(2015)第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辛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辛某某驾驶的豫GXXXXX号微型轿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辛某某驾驶的豫GXXXXX号微型轿车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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