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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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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雪娇与王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陈雪娇。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晗,男。 原告陈雪娇诉被告王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陈雪娇。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晗,男。

原告陈雪娇诉被告王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于7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传政、被告王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14时30时许,在延津县商业街北段,被告王晗驾驶豫GH***5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陈雪娇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雪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晗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雪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000.6元、误工费10669元、护理费2652.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1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034元、评估费120元,共计82642.5元。

被告王晗辩称,同意合理赔偿。被告已经垫付费用8448.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2、延津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3、劳动合同两份、租赁合同五份、工资证明三份、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打工,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4、医保手册、社保卡,证明原告有劳动合同,公司缴纳有劳动保险。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6、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鉴定费损失。7、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修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修车花费650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提交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4日14时30时许,在延津县商业街北段,被告王晗驾驶豫GH***5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陈雪娇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雪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4000.57元。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依原告申请,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034元。被告修车花费65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予以抵销、被告垫付费用8448.8元。

查明:原告系延津县爱澜服饰的员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57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元/天)。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陈雪娇与被告王晗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晗的赔偿比列问题,《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列》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的赔偿比列为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4000.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4天,计算为34天×15元/天=510元;3、营养费,同第二项510元;4、护理费,按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34天=265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算20年,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以300元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以2000元予以酌定;8、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3个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557元/月×3个月=10671元;9、鉴定费700元;10、车损1034元。原告要求评估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以上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九项共计15720.57元,第四项至第八项共计64405.9元,由被告王晗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一项至第三项中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第四项至第八项共计64405.9元,共计74405.9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34元,减去被告垫付8448.8元及修车650元×40%=260元,下余66731.1元。交强险不足部分(15720.57元-10000+700元鉴定费)×60%=3852.34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晗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雪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雪娇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64405.9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雪娇车损1034元,减去被告垫付8448.8元及修车费260元,下余6673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晗赔偿原告陈雪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3852.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雪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原告负担302元,由被告王晗负担1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杜永秀

人民陪审员  王静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