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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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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宗辉诉被告张建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朱宗辉。 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洁,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建忠。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

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朱宗辉。

委托代理人郑重武,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洁,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建忠。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宗辉诉被告张建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宗辉的委托代理人郑重武、被告张建忠及被告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宗辉诉称:2015年1月20日11时40分许,在219省道延津县南班胜固路口处,被告张建忠驾驶豫GVR619号轿车自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朱宗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作出了延公交认字(2015)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宗辉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建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和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1301元。

被告张建忠辩称: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比例依法承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71元。

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宗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事故责任。2、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陪护证、病历各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外购药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交通花费情况。4、设备厂证明及操作证各1份,证明原告职业和误工费情况。5、鉴定费票据7张、门诊票据1张,证明鉴定花费84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7、保全费票据1张,证明保全花费。8、被扶养人户口簿复印件2张,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张建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票据7张,证明原告垫付费用情况。2、保险单1份,证明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5、6、7、8份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3份证据,称请法院依法酌定,对第4份证据,被告张建忠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紫金财保公司称证据不足;原告朱宗辉对被告张建忠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异议。原告提交的第1、2(外购药票据除外)、5、6、7、8份证据及被告张建忠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外购药发票不是正规票据,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是原告实际花费,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结合本案原告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未有相关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0日11时40分许,在219省道延津县南班胜固路口处,被告张建忠驾驶豫GVR619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自南向北行驶原告朱宗辉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天转至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819.95(11297.71+91+61+91+120+887.44+280+60+60+471.8+60+280+60)元,原告朱宗辉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2159.24元被告张建忠已垫付。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张建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宗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其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被告张建忠驾驶的豫GVR6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建忠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朱宗辉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宗辉受伤,被告张建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张建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张建忠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朱宗辉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忠按7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朱宗辉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以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为138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5元,住院46天各为690元;误工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9天,为4617.76元(9416.10÷365×179);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按2人护理计算46天,为7176.50(28472÷365×46×2)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10%计算,为18832.2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双方过错程度的实际情况,以3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生于2009年9月25日,事故发生时已5岁8个月,应再扶养12年4个月,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标准计算,应为3970.17(6438.12÷12×148÷2×10%)元;鉴定花费840元。以上共计53936.5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17.76元、护理费7176.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0.17元,共计47896.63元,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损失6039.95元由被告张建忠按70%赔偿原告朱宗辉4227.97元,被告张建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59.24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张建忠应再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8.73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宗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7896.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建忠赔偿原告朱宗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068.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元,保全费300元,共计2132元,由原告朱宗辉负担873元,被告张建忠负担1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鹏

代理审判员  姚彦杰

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司 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