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保字第249号
被申请人申某某。
2015年2月12日被申请人郭某某借申请人款250000元现金,现郭某某有转移财产的可能,被申请人申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故特申请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予以查封。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任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郭某某、申某某在银行的存款250000元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郭某某、申某某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郭某某、申某某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
将郭某某、申某某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