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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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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后兰诉被告郭房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刘后兰。 委托代理人钮得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刘后兰。

委托代理人钮得选。

被告郭房利(郭防利)。

原告刘后兰诉被告郭房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钮得选、被告郭房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后兰诉称:2010年5月30日13时许,在延津县位邱乡十字路口,被告驾驶小四轮拖拉机将原告右足趾压伤,人力三轮车撞坏,被告在付了原告在位邱卫生院检查的费用后,称当天没有带钱,等回家拿钱再治病,结果被告一直没有回来,原告因为没钱治疗,只得在本村卫生室赊账治疗,间断治疗六个月,欠下医疗费3750元,在此期间,原告丈夫几十次向被告要钱,被告总是以现在没钱推托或者就不接见,至今分文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及各种费用共计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房利辩称:被告就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后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徐子明、张九现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2、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延津县第二人民医院(现位邱卫生院)治疗。3、刘瑞平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花费情况;本院依职权调查刘瑞平笔录1份;被告郭房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房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第1份证据,称徐子明证言不实,张九现证言所说事实不存在,对第2、3份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称与他无关。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2、3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有关,故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30日下午,原告刘后兰在延津县位邱乡十字路口,被小四轮拖拉机将其右足趾压伤,未报警。原告陈述车主自称是郭柳洼的叫郭防利,其在支付过检查费后以当天没有带钱、回家拿钱再治病为由离开,后一直没有回来,原告后在本村卫生室赊账治疗,欠下医疗费3750元。被告否认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是被告驾驶四轮拖拉机将其压伤,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张九现证言,证人张久现是原告丈夫,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的真实性效力明显偏低,原告提交的徐子明证言,除了张九现的证言之外,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确切证明是被告将原告压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治疗费及各种费用共计9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后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后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会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