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保字第257号
申请人称:201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以投标急用钱向我借款200000元,用期两个月,经多次讨要不给,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人崔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特申请对韩某某的车牌号为豫GXXXXX号本田CRV轿车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韩某某的车牌号为豫GXXXXX号本田CRV轿车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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