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保字第256号
2015年7月7日21时许,卜某某驾驶豫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杨某甲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杨某某、杨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卜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杨某甲无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杨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卜某某驾驶的豫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卜某某驾驶的豫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