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81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于7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即订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缺乏了解与沟通,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语言,性格差异较大。2013年被告因与其它女人发生感情纠葛,被带至派出所,后从派出所离开,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孩子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询问被告父亲王某甲笔录一份。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反映了被告下落不明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16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2007年1月16日,婚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丙,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郑某某称与被告王某某感情不和,自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经询问被告父亲,被告父亲称不知道被告在哪儿,被告有几年没来过了。因离婚纠纷,原告郑某某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称被告自2013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父亲称被告好几年不在家,被告父亲的陈述印证了原被告存在分居的事实及分居时间情况。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郑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郑某某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因被告王某某现下落不明,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度,两个孩子暂由原告郑某某抚养,原告郑某某主张抚养费自理,系其自愿行为,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案暂不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王某乙,婚生女孩王某丙,由原告郑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杜永秀 人民陪审员 魏义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