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032号 被告陈保州,男,1979年10月23日生,汉族。 原告王爱军诉被告姚昆、陈保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军、被告姚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保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姚昆是同事,2011年8月28日,姚昆投资医疗器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保证2012年10月10日前还完;逾期不还,每月按1000元计算利息。由姚昆出具借条一张,陈保州签名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姚昆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陈保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一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被告姚昆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陈保州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昆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王爱军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日期是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10月10日,逾期不还,按每月1000元计算利息。被告陈保州对欠款予以担保。因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起诉来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原告、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昆应当偿还原告王爱军欠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保州是欠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王爱军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每月1000元,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日止); 二、被告陈保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姚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无己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吕晓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翟林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