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605号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玉伟,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 被告徐培东,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刘峰诉被告唐玉伟、徐培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峰诉称:2013年7月19日,二被告从原告处拉复合肥计款24万元,约定三日后支付货款,同日,二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各自签了名;但期满后,二被告拒不归还欠款,特此诉讼,要求支付欠款24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对借条内容和签名不持异议,也认可拉走原告复合肥计 款24万元,但一致辩称:不是其二人主动到原告处购买,而是被他人介绍骗去购买的;所拉走化肥均为假货,卖给老百姓时,老百姓至今分文不付,致使其二人无能力支付欠款。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被告唐玉伟、徐培东将复合肥拉走后卖给了农户,但至今未支付原告化肥款2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货款应当清偿,二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第一,被告唐玉伟、徐培东拉走了原告24万元的复合肥未支付货款这一事实客观存在;第二,本案欠条二被告不持异议,应予采信。但是二被告在提出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从其处购买化肥的农户,别人欠其款并不是其欠原告款不还的理由;二被告未约定还款方式,应付连带清偿责任,并应支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玉伟、徐培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峰货款24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5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无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