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584号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廷朋,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徐培东,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刘峰诉被告王廷朋、张建军、徐培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峰诉称:2013年7月19日,三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复合肥计款27万元,约定三日付款,同日,三被告共同出具欠据一张,落款为三被告姓名,但期满后,三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多次催要也不偿还,特此诉讼,要求支付欠款27万元及利息。 三被告对各自签名而出具的金额为27万元的欠条不持异议,但一致辩称:买原告27万元的化肥属实,但不是其三人主动去原告处购买,而是他人骗去购买的,而且购买的化肥质量差,都卖给了群众,群众都没给钱,其三人现无力支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三被告对欠条中“刘红复合肥90吨×25袋、2250袋×120元=270000元”之内容及各自签名、欠款时间2013年7月19日均予认可无异议,该款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货款应当清偿,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属于无事实和无法律依据的答辩,因为①三被告的确从原告处买走了27万元的化肥,未付款,这一事实客观存在;②三被告将化肥卖给他人后,没得到货款也有权起诉;③三被告不付货款违背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三被告应无条件地支付货款及利息,三被告未在欠据上约定清偿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廷朋、张建军、徐培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刘峰货款27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5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无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