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1851号 原告周霞,女,1967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敬泉、雷振清,均系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昆,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周霞诉二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霞的二位特别授权代理人常敬泉、雷振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霞诉称:2009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杨昆购买位于息县新汽车站对面桃花苑B区房屋两套,并将购房款68万元全额支付给了被告杨昆,因该款被挪用,被告杨昆至今没有交付原告房屋;另外,被告杨昆与原告签订协议:如不在2013年10月15日前交房,则额外赔偿30万损失,如68万房款不于2013年10月20日付清,则见证人蔡振强负全责,因而被告蔡振强应承担98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特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98万元及支付全额清偿完以前的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周霞委托被告杨昆代为购买位于息县新汽车站对面桃花苑B区的两套房屋;2010年3月22日,原告周霞通过被告蔡振强农业银行卡汇给被告杨昆28万元,当年5月5日,又通过被告杨昆的农业银行卡给杨昆40万元。被告杨昆本应在2013年5月1日将房屋交给原告,但其直至2013年9月15日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二人在被告蔡振强(蔡俊)见证下,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及见证人三方商定,甲方杨坤(昆)要在2013年10月15日前把两套房屋交付给乙方周霞,如逾期未能履行,则视为违约,甲方支付给乙方赔偿金30万元,该30万元及已支付的总房款要在2013年10月20日当天付清;如有突发状况,见证人要负全责”。因二被告始终未履行协议,原告遂于2014年9月29日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打款凭证、公安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昆在收到原告买房款后,应该按约定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交付原告,但却至今未交付,已构成违约,其应依法全额退还原告的购房款68万元;另外,其与原告关于赔偿损失30万元的书面协议,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振强身为完全行为能力之人和见证人,应按协议约定的“如有突发状况,见证人负全责”内容承担法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购房款中的28万元打入其本人农业银行卡中,且其本人是见证人,故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及其代理人关于应退还购房款68万元及支付30万元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请只能依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予以部分判决,二被告违约日始于2013年10月20日,该日之前的日期为原告同意认可的购房期,该日之后的时日才是双方约定的违约日;30万仅是赔偿金,并非本金,不应有利息,而68万元本金才有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霞的购房款68万元,赔偿原告周霞经济损失30万元,合计支付给原告98万元整。 二、被告杨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68万元房款所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68万元房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蔡振强对被告杨昆的上述给付义务(98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交诉讼费用13600元,原告周霞承担600元,被告杨昆、蔡振强承担13000元,本案公告费7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无己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吕晓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翟林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