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265号 法定代表人孙静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波,河南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新勇,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刘险平,系被告谢新勇之妻。 原告公司诉被告谢新勇、刘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谢新勇、刘险平去向不明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新勇、刘险平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以进行信阳市东方经典工程开发为由向其公司借款40万元,约定该年7月21日前返还,并提供尹兰珍、姬坤玉房产担保,原告公司通过给付现金和转帐方式将40万支付给二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拒还至今,为此诉讼要求判还4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日3‰违约金,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谢新勇、刘险平出具的40万元数额欠条一张。 被告谢新勇、刘险平因未到庭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查实二被告去向不明后,于2015年4月14日将送达开庭传票的公告刊登于《人民公安报》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应当清偿,被告谢新勇、刘险平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同时借款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诉称利息标准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日3‰,但因借款发生于2014年4月22日,且还款完毕期限尚不能确定,所以违约金数额难以判定,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应予以调整,最高可判30%即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新勇、刘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信阳晟茂投资有限公司款4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 二、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谢新勇、刘险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无己 审 判 员 李 建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翟林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