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孙之立,男,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惠楷,男,201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监护人孙守明,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男,程钢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恩锁,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郏县豫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众运输公司),系车辆豫D89115货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林世銮,男,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延坡,男,系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D89115货车保险人。 法定代理人张国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全,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之立、孙惠楷诉被告章恩锁、豫众运输公司、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之立、孙惠楷的监护人孙守明及委托代理人汤玉学,被告豫众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延坡,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恩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下午2时许,原告孙之立骑二轮电瓶车带着孙惠楷沿213省道行至工业园与云翔大道交叉口时,被章恩锁驾驶的豫D89115号重型货车从后面撞伤,二原告均入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15日出院。孙之立的伤被诊断为:右面部浅二度烫伤,双侧血胸。孙惠楷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章恩锁仅支付了21000元医药费。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孙之立各项费用合计81252元。赔偿孙惠楷各项费用合计10904元。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15287201401352号; 孙之立、孙惠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票据、病历(复印件); 肇事车辆货豫D89115车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 4、豫D89115号车的行驶证、章恩锁的驾驶证(复印件); 5、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鉴定费票据(计款1300元); 7、孙之立、孙惠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8、息县兴邦物业关庄新村物管处证明; 被告豫众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若驾驶人是合法驾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被告章恩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章恩锁驾驶豫D89115号重型货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工业园与云翔大道交叉口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孙之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孙之立及两轮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孙惠楷受伤。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恩锁负全部责任;孙之立、孙惠楷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到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孙之立被诊断为:右面部浅度烫伤,双侧血胸;孙惠楷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于12月15日出院,孙之立花费医疗费15273.22元,孙惠楷花费医疗费4804.05元。2015年4月20日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之立因车祸致右面部浅度烫伤遗留面部色素瘢痕面积约16.5cm2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60,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豫D89115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豫众运输公司,豫D89115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原告孙之立现在息县工业园关庄新村社区居住,从事环卫工作,每月工资800元。被告章恩锁垫付医疗费用21500元。二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共计92156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15287201401352号;孙之立、孙惠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票据、病历;肇事车辆货豫D89115车行车证保险单;豫D89115号车的行驶证、章恩锁的驾驶证;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计款1300元);孙之立、孙惠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息县兴邦物业关庄新村物管处证明;当事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章恩锁驾驶豫D89115号重型货车致原告孙之立、孙惠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孙之立、孙惠楷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其合理主张,应予以支持。章恩锁驾驶的豫D89115号车在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相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孙之立在县城居住,从事环卫工作,月工资800元,伤残赔偿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年标准计算;孙之立护理期为30天(鉴定期)、孙惠楷的护理期为2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依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孙之立的误工期为休养期60天(鉴定期),误工按每月800元计算;孙之立营养期为30天(鉴定期)、孙惠楷营养期为22天(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孙之立、孙惠楷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孙之立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5273.22元,2、护理费29041÷365×30=2387元,3、误工费800×2=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5、营养费20×30=60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20×10%=4878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300元。合计75602元。赔偿孙惠楷:1、医疗费4804.05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22=1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22=660元,4、营养费20×22=440元,合计7678元。综上,原告诉求中依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公司赔偿原告孙之立74302(75602-1300)元;赔偿原告孙惠楷767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章恩锁赔偿原告孙之立1300元(鉴定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之立、孙惠楷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孙之立在得到赔偿后三日内退还被告章恩锁垫付的医疗费2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70元,由被告章恩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予交上诉费77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吕晓云 人民陪审员 牛广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翟林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