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徐百国,男,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 二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二被告向其借款150万元,约定2014年3月23日返还,并按月息22500元支付利息。还款日到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还,特具状诉讼要求判还150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因去向不明而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11月23日,被告谢新勇、刘险平夫妇向原告徐百国借款80万元,向原告候胜利借款70万元,合计借款150万元整,借款当日,二被告分别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3月23日,月息为22500元,每月一结。但还款日即2014年3月23日至今,二被告突然不知去向,未还分文借款。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及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合法利息,对双方约定利率标准为15‰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新勇、刘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百国款8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日止;已支付的予以折扣)。 二、被告谢新勇、刘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候胜利款7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日止;已支付的予以折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18300元,由被告谢新勇、刘险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无己 审 判 员 李 建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翟林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