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百国、侯胜利诉被告谢新勇、刘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徐百国,男,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 原告侯胜利,男,1970年1月30日生,汉族。 被告谢新勇,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刘险平,系被告谢新勇之妻。 二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

(2015)息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徐百国,男,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

原告胜利,男,1970年1月30日生,汉族。

告谢新勇,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刘险平,系被告谢新勇之妻。

二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二被告向其借款150万元,约定2014年3月23日返还,并按月息22500元支付利息。还款日到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还,特具状诉讼要求判还150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因去向不明而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11月23日,被告谢新勇、刘险平夫妇向原告徐百国借款80万元,向原告候胜利借款70万元,合计借款150万元整,借款当日,二被告分别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3月23日,月息为22500元,每月结。但还款日即2014年3月23日至今,二被告突然不知去向,未还分文借款。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及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合法利息,对双方约定利率标准为15‰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新勇、刘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百国款8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日止;已支付的予以折扣)。

二、被告谢新勇、刘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候胜利款7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日止;已支付的予以折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18300元,由被告谢新勇、刘险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无己

审 判 员  李 建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翟林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