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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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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梅英、易魁林、易明笼、许朝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曹梅英,女,1967年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易魁林,1987年9月2日生,汉族。 原告易明笼,1989年4月13日生,汉族。 原告许朝英,1935年2月5日生,汉族。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息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曹梅英,女,1967年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易魁林,1987年9月2日生,汉族。

原告易明笼,1989年4月13日生,汉族。

原告许朝英,1935年2月5日生,汉族。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平安财险支公司”),机构代码78507602—0。

居所地: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8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四原告诉被告信阳平安财险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易明笼及另三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程钢、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崔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团体意外伤害险”种类,易国好是该团体险中的一员。2015年3月11日15时许,易国好在施工时从四楼摔下死亡。事发后向被告公司报案要求理赔遭拒。为此诉讼要求赔偿保险金10万元及医疗费1770元。

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公司与佳豫建筑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于保险免责条款第七条已明确规定“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另外理赔时须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据此,因原告方未提供,故保险公司依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不予理赔;为此,被告公司代理人提供了公司已对免责条款释明、投保单位负责人签名认可释明的保险单一份、平安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Y506)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居所地为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谯楼街东段银座小区),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团体成员每人保险最高金额为10万元整,保险期限为一年;次日,该保险单生效,投保方即佳豫公司按约缴足了保险费。2015年3月11日下午,佳豫建筑公司雇请的工人易国好(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人)在公司承包的息县立翔食品厂建筑工地上劳动时,从高空坠下摔伤,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后投保人申请理赔后,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以被保险方“提供虚假安监事故证明”为由发出书面拒赔书。

另查明: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具有安全生产资质,该资质证编号为“(豫)JZ安许证字(2013)170322—03”,有效期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此外,该公司工商、税务登记手续齐全,其机构代码号为05089143—8,资质等级为三级(14层及以下,70米及以下);事故发生从事的建筑工种与此相适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相关证件等)、鉴定报告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约束力,违反相关合同义务,则必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投保人即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安全生产资质,办理了税务、工商登记和入户登记,其在雇请易国好等工人从事建筑活动时,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要求,并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公司不给付保险金,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了合同义务,其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死者近亲属10万元赔偿金。但原告要求给付1770元医疗费的诉求,则不应支持,因为其没提供原件药费,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无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