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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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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水恩诉被告任杰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375号 原告任水恩,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杰,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艳玲,女,系被告任杰之女。 原告任水恩诉被告任杰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2015)息民初字第1375号

原告任水恩,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杰,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艳玲,女,系被告任杰之女。

原告任水恩诉被告任杰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水恩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华、被告任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艳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庭共分得责任田6.9亩,被告任杰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6日多次对原告土地进行破坏,被告因此受到公安机关两次处罚,且因原告两次提起民事诉讼,息县人民法院两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44.4元和2400元。被告经过以上事情,不思悔改,于2014年秋季将原告半亩责任田挖出10余条水沟灌上水,致使原告小麦无法耕种,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在原告半亩责任田内强行耕种玉米,原告于2015年6月初在该块土地上买水栽上秧苗,被告于6月5日将原告的秧田水放掉且挖出三条水沟,致使半亩秧苗死亡,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生产造成严重的影响,造成经济损失颇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讼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3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因为我方才享有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未经我方书面同意,通过非法流转的方式与村委会签定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无效的,原告无权以“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案由提起诉讼,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任杰将原告的承包地秧田水放掉且挖出三条水沟,致使半亩秧苗死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息县公安局以息公(龙)行罚决字(2015)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任杰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有息公(龙)行罚决字(2015)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豫信(息)字第0205034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人孙见的证明予以认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任杰在原告的承包地挖沟放水,造成原告任水恩秧苗死亡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填土费和填土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但可以适当减少。被告以争议土地不属原告承包予以抗辩,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水恩损失2600元。

二、驳回原告任水恩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任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