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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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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诉被告晏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40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辉,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

(2015)息民初字第140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晏辉,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诉告晏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彭永利、被告晏辉及代理人朱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至易志辉受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易志辉70475.54元。经(2014)息刑初字第224号和(2015)信刑终字第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晏辉是无证、醉酒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赔偿范围内,原告向被告追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70475.54元。

被告晏辉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告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应尽到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无效,原告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合同条款无效,原告依据无效条款,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强险免责的条件只有一个,就是受害人故意,本案不存在此种情况,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该解释不能否定法律,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原告诉求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晏辉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易志辉受伤,经(2014)息刑初字第224号、(2015)信刑终字第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易志辉经济损失70475.54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向被告晏辉追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认的书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晏辉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他人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伤者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保险公司在赔偿伤者损失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70475.54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追偿权是法律赋予的法定的权利,不是合同订立双方约定的权利,只要存在法定追偿事由,就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经济损失7047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0元,由被告晏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78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晓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翟林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