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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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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丹诉被告余保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57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某某,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

(2015)息民初字第157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某某,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余某某及代理人朱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2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于2010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甲,于2014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告不了解被告,草率结婚,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3月,原告因与被告生气离开被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且分居期间互不联系,女儿余某甲也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女儿余某甲应由被告抚养,且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2月13日按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于2010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甲,于2014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书证、原告、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交往而结婚,婚前有一定了解,且生育一个女孩,说明二人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而且,原、被告的女儿才四岁,其二人身为父母,应当担负起抚育子女的责任。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原本来自不同的家庭,有些摩擦在所难免,但是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理解,就能维持和睦的婚姻家庭秩序。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晓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翟林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