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475号 法定代表人胡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梅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派人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梅诉称:1994年元月,耿亚彬、李琳在被告所属的息县营业部为女儿耿无暇投保了子女婚嫁金保险,保险凭证号为94010123,缴费约定是60元/季,缴费期限为21年,自1994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领款日为2015年元月1日,金额为12331元。1999年9月10日,经被告公司息县营业部同意,该子女婚嫁金转让给原告享有,从1999年9月10日起也由原告缴费至保险期满;但保险到期后,被告公司拒绝理赔,特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12331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派人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一致。该案最初投保人为耿亚彬,李琳夫妇,被保险人为其女儿耿无暇。后经被告公司认可,由原告杨梅承接原投保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并由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公司缴纳保险费。2015年1月,缴费期满后,被告公司拒绝给付12331元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及被告公司业务章等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梅承接原投保人的义务,是得到被告公司认可的,且已实际履行了缴费义务,其依法应享有领取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公司在合同期满后不给付保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支持,属于违反合同法义务的行为,原告关于支付12331元保险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2331元整。 本案诉讼费557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无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