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308号 原告河南省合昌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居所地为息县产业集聚区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公司机构代码为09489426—3)。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素芝,女,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树贵,1965年2月12日生,系被告之夫。 原告公司诉被告周素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开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素芝于2011年2月至2014年2月23日在原告公司处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没到原告处登记上班,也没书面请假,视为自动辞职,其没有提供有偿劳动,原告无法对其管理,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要求判决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息劳人仲案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不当,并依法改判为原、被告于2011年2月至2014年2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又变更诉求为确认双方于2011年2月至2014年2月21日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辩称:劳动仲裁委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4年2月,被告周素芝一直在原告公司服装部上班。2014年2月23日7时左右,被告周素芝在去原告公司上班途中被豫SB1648号微型客车撞伤,被告起诉侵权赔偿后,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判令侵权人鲁波及信阳财险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被告周素芝80138.06元。2015年元月26日,被告向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认定其系原告公司的职工,该委经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息劳人仲案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5月19日,原告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于当月29日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书面陈述、证人李敏等人的证言、书证(主要为被告2014年2月份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于2011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原告处上班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充分,既然被告周素芝于2011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原告处上班,那么双方在2014年2月23日之前或之后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息劳人仲案字(2015)第01号裁决并无不当。原告公司及其代理律师也没提供该裁决不当的证据,因而对原告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无己 代理审判员 吕晓云 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翟林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