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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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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合昌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素芝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308号 原告河南省合昌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居所地为息县产业集聚区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公司机构代码为09489426—3)。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素芝,女,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 委托

(2015)息民初字第1308号

原告河南省合昌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居所地为息县产业集聚区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公司机构代码为09489426—3)。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素芝,女,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树贵,1965年2月12日生,系被告之夫。

原告公司诉被告周素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开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素芝于2011年2月至2014年2月23日在原告公司处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没到原告处登记上班,也没书面请假,视为自动辞职,其没有提供有偿劳动,原告无法对其管理,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要求判决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息劳人仲案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不当,并依法改判为原、被告于2011年2月至2014年2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又变更诉求为确认双方于2011年2月至2014年2月21日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辩称:劳动仲裁委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4年2月,被告周素芝一直在原告公司服装部上班。2014年2月23日7时左右,被告周素芝在去原告公司上班途中被豫SB1648号微型客车撞伤,被告起诉侵权赔偿后,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判令侵权人鲁波及信阳财险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被告周素芝80138.06元。2015年元月26日,被告向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认定其系原告公司的职工,该委经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息劳人仲案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5月19日,原告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于当月29日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书面陈述、证人李敏等人的证言、书证(主要为被告2014年2月份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于2011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原告处上班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充分,既然被告周素芝于2011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原告处上班,那么双方在2014年2月23日之前或之后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息劳人仲案字(2015)第01号裁决并无不当。原告公司及其代理律师也没提供该裁决不当的证据,因而对原告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合昌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无己

代理审判员  吕晓云

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翟林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