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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向联诉被告贾连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沈向联,男,1951年4月2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指派)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连杰,男,1964年6月29日生,汉族。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贾春杰,1950年2月25日生,系被告胞兄。 原告沈向联诉被告贾连杰合

(2015)息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沈向联,男,1951年4月2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指派)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连杰,男,1964年6月29日生,汉族。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贾春杰,1950年2月25日生,系被告胞兄。

原告沈向联诉被告贾连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程钢、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贾春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向联诉称:2011年5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将房子拆除用于被告房产开发,被告补偿原告一套145.2平方米商品房,并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我于2011年7月搬出房屋,被告应于2012年9月交房,但被告至今没履行协议,使我无房居住,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交付一套房屋,赔偿损失29万元。为此,原告提交了①拆迁置换协议书;②搬迁补偿协议书各一份。

被告的代理人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已超时效,应予驳回,因为协议履行最后时间是2012年9月13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5月29日;第二,拆迁前因政府禁止小产权房开发,需招标挂牌拍卖方可,但原告房屋无土地使用证,不符合开发条件,所签协议无效;第三,原告故意不搬回居住,拖延时间;第四,贾连杰是职务行为。综上所述,法庭应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贾连杰以郑州市亿科房地产开发公司(现该公司已注销)名义,与原告沈向联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①原告沈向联作为乙方,将其位于县城北街原“三八”粮店家属区的一处砖瓦结构的住房(79M2,房产证号1003号)交于甲方(即被告贾连杰)拆除,用于房产开发,甲方建成新房后无偿给乙方一套面积145M2的住房,房屋交付期限为搬迁之日起14个月份;当日双方又继签一份“搬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费4600元(包括搬家、租房费及其它杂项)。上述协议签署后,被告贾连杰因没有获得政府批准,无合法开发手续,未能进行开发,因此也没有对原告等多位住户腾出的住房进行拆迁,上述二份协议,实际无任何履行。因被告房地产开发已无进行的可能,原搬迁出去的住房也均纷纷搬回原房居住,相关费用也已由被告支付。本案原告沈向联于协议签订后何时搬出、诉讼前是否搬回居住,原告均没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书证(即协议两份)、原告陈述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拆迁置换补偿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房产开发未获政府批准,没有法律许可的手续),没有约束力,属于合同法中的无效合同,应不受法律保护;因该无效协议没有实施履行,且原告没提供出诉称的所受损失24万元和5万元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虽属无效协议,但已实际履行,考虑到该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及双方的过错,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该补偿应足以弥补原告搬回原房屋居住所花费用;结合本案事实,判定2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连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搬迁费(包括租房费及其它杂项)2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沈向联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贾连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无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