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汤益红,女,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汤益红诉被告谢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谢新勇去向不明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新勇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汤益红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谢新勇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该年6月前返还,并愿按照月息15000元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还至今,为此诉讼要求判还10万元及利息,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谢新勇出具的10万元数额欠条一张。 被告谢新勇因未到庭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查实被告去向不明后,于2015年4月14日将送达开庭传票的公告刊登于《人民公安报》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应当清偿,被告谢新勇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同时借款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约定的月息标准合符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汤益红款10万元及利息(按15‰月息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谢新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无己 审 判 员 李 建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翟林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