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某,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高新区。 被告刘某,女,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高新区,系黄某的妻子。 被告吴某,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驿城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刘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黄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吴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7日,经吴某介绍,被告黄某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期1个月,由被告吴某作为担保人。又于2015年3月18日再次通过吴某介绍借给黄某9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期1个月。50000元的借款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均未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刘某夫妻返还原告借款共计145000元及利息,被告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某、刘某辩称,借款属实,只是第一笔50000元借款已经现金支付给吴某,约定利息已结清,但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对下余95000元借款承认,但借款时未约定利息。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称属实,145000元的借款都没打条,也都没还,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由被告吴某担保,被告黄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期1个月。此笔借款已支付一个月利息。2015年3月18日原告张某某再次通过吴某介绍担保借给黄某95000元。借款均未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黄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客户交易清单、婚姻登记证明等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被告吴某担保,被告黄某向原告张某某两次共借款145000元,第一笔50000元借款已支付一个月利息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汇款清单及被告黄某刘某婚姻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黄某返还借款14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共同偿还,因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故原告主张被告黄某、刘某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5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问题,因月利率2%,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请求95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其催告还款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被告辩称50000元借款及利息已偿还,因无书面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吴某作为担保人,双方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没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某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45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9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吴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黄某、刘某、吴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