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988号 原告张清斌,男。 负责人刘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彦威,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申亚南,女。 原告张清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申亚南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2015年8月4日由代理审判员闫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斌、被告平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彦威、被告申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张清斌诉称,2015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申亚南驾驶豫GYF273号小型轿车行至延津县平安大道人民公园门口西侧时,撞伤正在此处施工的原告张清斌。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申亚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延津东方骨科医院治疗。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张清斌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2876.7元。 被告平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属于公司保险责任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申亚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原告张清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公交认字(2015)第166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成因及双方责任划分;2、延津东方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张清斌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延津县公路局证明两份、延津县公路局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工资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张清斌系该局员工及因本事故造成的工资停发,原告张清斌工资收入情况;4、护理人员王国燕、侯广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清斌的护理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申亚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车辆投保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车辆号牌变更情况;3、原告张清斌分别于延津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用单据4张、延津东方骨科医院住院费用单据6张、原告张清斌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申亚南对原告张清斌住院费用垫付8002.94元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清斌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应以此天数计算相应的费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清斌未提交正式的劳动合同,两份证明也未明确原告张清斌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此外,因原告张清斌提供的证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故原告张清斌的误工期应计算至该日;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护理人数应为1人,且护理期限应为12天。此外,认为原告张清斌未构成伤残,故原告张清斌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关于交通费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也不予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申亚南提供的证据1、2证据,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被告申亚南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张清斌对被告申亚南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张清斌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出证机构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被告申亚南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应予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申亚南驾驶豫GYF273号小型轿车行至延津县平安大道人民公园门口西侧时,撞伤正在此处施工的原告张清斌。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申亚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张清斌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门诊花费491.8元,住院花费3011.14元。后于2015年5月21日转院至延津东方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6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住院费为8480.7元。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清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医疗费84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按38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570元(按38天,每天15元计算)、误工费11106元(原告张清斌主张按38天加上出院后3个月,每月2600元计算,原告系延津县公路管理局职工,月工资为2625元,因此交通事故原告工资自2015年5月20日停发)、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080元(延津东方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上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2876.7元。 另查明,本案涉案车辆原车主为高艳军,车牌号为豫GMK988。后被告申亚南购买该车,于2015年5月5日完成变更登记,并将该车车牌号变更为豫GYF273。涉案车辆原车主为该车分别在本案被告平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各一份,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和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间。被告申亚南对原告张清斌两次住院垫付8002.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申亚南驾驶豫GYF273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张清斌,侵犯原告张清斌健康权,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亚南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予以采信。依据该认定,被告申亚南对原告张清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清斌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983.64元(491.8元+3011.14元+8480.7元);2、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15元计算,原告主张38天×15元/人/天=570元;3、护理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8472元/年的标准,按照延津东方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住院期间2人陪护计算,计算为78元/天×38天×2人=5928元;4、误工费,因原告张清斌提供的延津东方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无在家休养的医嘱,故原告张清斌的误工天数按原告主张的住院38天计算,原告张清斌提供的其工资证明为2625元/月,按其主张2600元/月÷30天×38天=3293.08元;5、交通费,虽原告张清斌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但鉴于原告张清斌就诊实际情况,参照当地工伤人员市内交通补贴标准,原告张清斌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因原告张清斌未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未能证明其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张清斌未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未能证明其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2274.72元均为合理费用。关于赔偿义务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申亚南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事发时间均在承保期间。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根据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由被告平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清斌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721.08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由被告平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清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下余2553.6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付范围,故被告申亚南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亚南垫付部分,可在执行中一并结算。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清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清斌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721.0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清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53.64元。 三、被告申亚南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清斌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张清斌负担100元,被告申亚南负担211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申亚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