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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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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八离家与他人出走至今未归。特别是原告去年受伤住院,被告都没有回来。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孩子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询问被告王某某父亲王某甲笔录一份;2、询问原被告的孩子李某甲笔录一份。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反映了被告王某某离家、夫妻感情、孩子抚养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2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已成年,现读大学;1999年1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读高中。审理期间,原告李某某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原告李某某称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审理期间,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甲予以询问,王某甲称:“与王某某联系不上,她不敢来家,很久就没有来过,两人也过不下去了,能离婚就让离了吧…”。本院对原被告的孩子李某甲予以询问,李某甲称被告王某某因生气离家一年多,一直联系不上,愿意跟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李某某主张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男孩李某甲未成年,鉴于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李某某主张抚养费自理,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案暂不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代理审判员  闫 杰

人民陪审员  王静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