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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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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好文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魏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母好文,男。 委托代理人母孟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华昱,该公司员工。 被告魏威,男。 原告母好文诉被告天安财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母好文,男。

委托代理人母孟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华昱,该公司员工。

被告魏威,男。

原告母好文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魏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8月31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母孟娟、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华昱、被告魏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母好文诉称,2015年5月13日9时许,在227省道延津县交警大队路口处,被告魏威驾驶豫A8PA1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母好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母好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魏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母好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元。

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同意对原告此次事故中的合理必要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魏威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2、延津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日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3、原告称住院票据丢失,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的住院汇总信息,显示原告花费医疗费1185.87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二被告称依法由法院予以审核,不再到庭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3客观反映了原告的住院花费情况,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3日9时许,在227省道延津县交警大队路口处,被告魏威驾驶豫A8PA1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母好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母好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魏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母好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1185.87元。就损失原告起诉来院,主张由二被告赔偿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元;经释明原告未提供请求项目分项数额,称按主张的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被告魏威驾驶的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庭审中,双方对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魏威应当按主要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1185.87元;二、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8天=624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8天为15元/天×8天=120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实际情况,以1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未举证证明其构成伤残,故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承担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被告魏威驾驶的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母好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05.87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母好文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为724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母好文的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故被告魏威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母好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8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724元,以上共计2029.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母好文主张由被告魏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母好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香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