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二初字第276号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书写有借据。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六个月,逾期按日支付双倍违约金,双倍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3日至判决之日止按双倍利息计算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书写有借据,借据内容为:“我公司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4年1月13日,期限6个月。如到期不能按时全部还款,逾期部分借款按日支付双倍违约金,双倍利息,如不能落实,将用公司房产及产品做抵偿”,借据加盖有被告公司及董事长郝振东、法定代表人郝秀文印章。原告称该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10万元(原告自称记不清具体还款时间是2014年4月还是5月,不知道是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下余款项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3日至判决之日止按双倍利息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借原告郑某某款30万元,有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就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3分无证据支持,本院根据借据内容,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率为月息2分。原告自称记不清是2014年4月还是5月被告还款10万元,本院确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根据债务偿还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该10万元还款中应首先支付案涉借款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的利息18000元,其余82000元为偿还的本金。因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218000元并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