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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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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某某与袁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二初字第122号 原告信某某,女,汉族。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 原告信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二初字第122号

原告信某某,女,汉族。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

原告信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告在郑州将本人所有的豫KL5188号上海华普牌轿车借与被告使用,被告承诺半年内归还。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还。被告有欺诈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所借车辆。2、承担车辆折旧费和两年使用费30000元并承担原告往返新乡多次的车费和误工费5000元。3、当庭赔礼道歉。

被告口头答辩称:2013年3月份,原告说她自己困难,找被告借钱,被告借给原告两千多块钱,原告让被告先用她的车,没说借也没说卖。后来被告将车借给朋友开,因朋友欠他人钱被他人将车扣住,车一直没有要回来。2015年6月27日,被告自己拿钱将车赎了出来。现被告同意归还车辆但不同意支付其他款项。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票16张,计568元,证明因索要车辆往返新乡的交通费。2、杨会民证明,证明豫KL5188号上海华普牌轿车实际购买人为信某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原告信某某将豫KL5188号上海华普牌轿车借与被告使用,被告承诺半年内归还。因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又将车辆借与他人,无法及时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所借车辆。2、承担车辆折旧费和两年使用费30000元并承担原告往返新乡多次的车费和误工费5000元。3、当庭赔礼道歉。

另查明,豫KL5188号上海华普牌轿车登记车主为杨会民,杨会民出具证明称该车系原告信某某一人出资购买,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原告称于2008年5月以7万多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对原告所述购车时间及价款无异议。原告已于2015年6月30日将车辆从被告处开走。

就该车是有偿使用或是无偿使用问题,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属有偿使用,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因原告借被告的钱,才让被告将车开走,没有说车辆使用费问题。原告所要求的车辆折旧费和两年使用费、索要车辆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因索要车辆花费交通费568元,被告予以认可。

原告信某某在2015年6月30日将车开走后,向法院提交两份情况说明,分别为:1、本人信某某,身份证号:411023199105227547,系起诉袁文浩借车未还一案原告。此案于2015年6月30日在延津法院开庭审理,当天中午与被告一起返回新乡取被借车辆,车牌号为豫KL5188。在修理厂被告只更换了一个电瓶和油管,上高速以后,不到十公里车的离合器片坏了,不能行驶,只能拖车至原阳修理,被告一同前往,当时拖车费用是800元,被告已付。到原阳修理厂维修过程当中,发现车辆多处损坏,离合器片、压盘、压片、分离组合,防冻液、润滑液修理完毕,花费一千多,但车的大灯、空调、车窗、风机、摇窗组合、音响、前后划伤等多处,都已人为损坏,没有修理,车另外是否有毛病还是个未知数,七月一日上午十二点车辆才修理完毕,但被告于六月三十日晚已经返回新乡,重要的是被告并未返还行车证。本人于七月一日下午返回洛阳,被借车辆违章、年审、保险以及滞纳金被告均未处理,现在联系不上,收回的被借车辆跟废品一般,现在停车、行驶都是问题。愿法院酌情处理。2015年7月2日。2、本人信某某,系起诉袁文浩借车未还一案原告,被借车辆车牌号为豫KL5188,因为时间过长,购买具体日期记不清,大概于2008年5月份购买,当时花费7万多元。由于屡次搬家,购车发票找不到,特此说明。被告借车事实确凿,两年多未归还,对本人造成严重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失,希望法院秉公处理。2015年7月14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借用原告车辆逾期未还属基本事实,在原告多次索要车辆、被告长达两年未返还车辆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相关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已将车辆返还原告,本案对车辆不再处理。本案中,鉴于双方未就使用费作出约定,本院根据涉案车辆的购买价格、使用年限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车辆折旧费、索要车辆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当庭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某某车辆使用费、车辆折旧费、索要车辆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志强

审判员  姜志霞

审判员  李东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