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二金初字第7号 委托代理人张庆涛,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华,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贵江,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诉被告新乡市新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良公司)、朱某某、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新良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960万元。同日,被告朱某某、明某向原告出具《连带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新良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9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朱某某自愿以个人财产为被告新良公司的该笔9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新良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新良公司以自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1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土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年8月27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1010120140001555),约定:借款金额96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6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新良公司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新良公司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某某、明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新良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9803295.77元,其中借款本金960万元,利息、复利等计203295.77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2、被告新良公司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3、被告朱某某、明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新良公司以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借款。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新良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由于企业暂时出现困难,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本案主债务于2015年8月26日到期,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不应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使企业经营受到了影响。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朱某某为企业提供担保非自愿行为,在其不提供担保银行不放款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朱某某的担保属无效担保。再则,本案主合同未到期,担保合同未启动。原告请求朱某某履行担保责任无依据。 被告明某辩称:被告明某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明某未为被告新良公司提供担保。原告请求被告明某履行担保责任无依据。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24日被告新良公司出具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一份。2、2014年6月24日朱某某、明某出具的《连带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明某承诺自愿为被告新良公司向原告借款96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新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10101201 40001555)一份。证明被告新良公司在原告处借款960万元,并证明借款合同的各项约定。4、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新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各一份。5、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他项(2014)第037号”他项权利证书及延津县房屋产权监理办公室出具的“延房他证延津字第1403972号”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新良公司以房产土地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自愿为被告新良公司的该笔9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及担保的各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7、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新良公司发放了贷款960万元,利率为年息8.4%。8、被告新良公司已还借款本息清单、下欠本息计算方式。证明被告新良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起拖欠利息未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该笔借款提前到期。 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属格式条款,对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及违约责任等关键性条款应当用黑体字予以注明;被告朱某某提供的担保不是朱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无效;被告明某未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未为被告新良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4日,被告新良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960万元。同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连带担保承诺书》,《连带担保承诺书》载明保证人朱某某,明某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名。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朱某某自愿以个人财产为被告新良公司的该笔9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和第三人提供)和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新良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新良公司以自有的延房权字第258号、275号房产证所载明的房产及国用(2000)第0014号、国用(2001)字第0105号、国用(2008)第0012号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新良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1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抵押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土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有“他项(2014)第037号”他项权利证书,延津县房屋产权监理办公室出具有“延房他证延津字第1403972号”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告与被告新良公司签订编号为410101201400015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借款金额96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购小麦,借款利率为按照借款提款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每月20日为结息日。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3、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担保。4、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到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6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8.4%。被告新良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新良公司偿还借款9803295.77元,其中借款本金960万元,利息、复利等共计203295.77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2、被告新良公司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3、被告朱某某、明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新良公司以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借款。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