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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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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与新乡市新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通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朱某某、明某、延津县天健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二金初字第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张庆涛,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华,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贵江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二金初字第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张庆涛,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华,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良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贵江,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通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新喜,男,汉族,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霞,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天健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建宇,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诉被告新乡市新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良公司)、新乡市通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朱某某、明某、延津县天健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新良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960万元。同年6月9日,被告朱某某、明某向原告出具《连带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新良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9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通宇公司、被告朱某某签订《保证合同》,通宇公司、朱某某自愿为被告新良公司的该笔9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1010120140001322)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7%,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新良公司发放贷款96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担保被告新良公司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3月24日,被告天健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天健公司自愿为被告新良公司的该笔9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新良公司自2015年2月起拖欠利息未还,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借款提前到期。此后,被告新良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归还本金1760516.89元、支付利息159483.11元,下欠本金7839483.11元及利息、复利等至今未还,其余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新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39483.1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新良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由于企业暂时出现困难,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本案主债务于2015年7月15日到期,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不应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使企业经营受到了影响。

被告通宇公司口头答辩称:1、由于债务人拖欠利息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对债务人不公。2、通宇公司已经偿还了192万元,该192万元应为本金。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朱某某为企业提供担保非自愿行为,在其不提供担保银行不放款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朱某某的担保属无效担保。再则,本案主合同未到期,担保合同未启动。原告请求朱某某履行担保责任无依据。

被告明某辩称:被告明某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明某未为被告新良公司提供担保。原告请求被告明某履行担保责任无依据。

被告天健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28日被告新良公司出具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一份。2、2014年6月9日朱某某、明某出具的《连带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明某自愿为被告新良公司向原告借款96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1010120140001322)一份。证明被告新良公司在原告处借款960万元,并证明借款合同的各项约定。4、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通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1100120140043547)一份。证明被告通宇公司自愿为被告新良公司的该笔9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5、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新良公司发放贷款96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利率为年息10.02%。6、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1100120150018627)一份,证明被告天健公司自愿为被告新良公司的该笔9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7、被告新良公司已还借款本息清单、下欠本息计算方式。证明被告新良公司自2014年2月起拖欠利息未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该笔借款提前到期。此后,新良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归还本金1760516.89元、利息159483.11元,下欠本金7839483.11元及利息、复利等未还。

五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朱某某认为其提供的担保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无效;被告明某认为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未为被告新良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通宇公司对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合同提前到期没有通知担保人,对罚息、复利通宇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通宇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通宇公司2015年4月17日偿还本金192万元。

原告对被告通宇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首先支付利息,再还本金。该笔192万元归还的是本金1760516.89元,剩余为利息部分。

被告新良公司对被告通宇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称是新良公司将该192万元先打至通宇公司账户后,通宇公司才还的款。

其他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