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李战强,男。
委托代理人侯美羽(侯美青),女。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飞,男。
被告别桂娟,女。系被告卢飞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家白,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战强与被告卢飞、别桂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9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美羽、丁拥军、被告卢飞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家白、胡殿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战强诉称:被告夫妇二人有养鸡场,饲养肉鸡,原告为其提供鸡苗,并供应饲料等。目前,被告拖欠鸡苗款、饲料款等多达86899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鸡苗、鸡饲料等款共计86899元;被告承担拖欠该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卢飞、别桂娟辩称:李战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是与侯美青联系的,与李战强没有关系;为解决纠纷所卖鸡款全部打入卢全友账户,由卢全友持有,被告并未拿到分文;即使李战强具有主体资格,其停止供料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远远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战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小潭派出所(下称小潭派出所)出警经过证明、焦作大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大用公司)证明、录音光盘各1份,2、延津县司法局小潭司法所调查笔录、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档案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药和饲料的情况。
被告卢飞、别桂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过1份,证明原告中间停止供料。2、明细表3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出卖肉鸡所得价款。3、收据3份(复印件),处方1份(复印件),证明因原告中止供应饲料等,导致鸡子出现应激现象,被告为治疗所花费用。
本院依职权向卢全友调查制作笔录1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称出警经过叙述不详,只能证明原告方违约,中间停止供料等;大用公司证明,签字人签字不清、身份不详;录音内容没有明确说明具体数量,只是应付了一下;关于赵某某等三人证明,因三证人均未到庭,不予认可;档案系原告自行记录,被告并未见过,也未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单方说辞;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系单方证据。原告对调查卢全友的笔录有异议,称卢全友所述部分不属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对调查卢全友的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证据材料3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证据材料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反映原、被告之间因卖鸡发生纠纷的部分客观真实,与被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销鸡苗、饲料、药品等,被告系养殖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春,被告找到原告的业务员侯美羽咨询养鸡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鸡苗、饲料、药品等,由被告饲养,鸡养成后由原告回收卖与大用公司。关于所得价款,原告称在扣除鸡苗、饲料等相关费用后给付被告;被告称双方系合伙养鸡,肉鸡出售后利润平分。后被告饲养了几栏鸡,肉鸡由原告回收后卖与大用公司。原告称所得价款已给付被告,被告称尚有卖鸡款未付。2014年4月15日原告供应被告鸡苗5000只(原告另赠送被告鸡苗100只),每只4.20元,共计21000元;饲养期间,原告供应被告饲料及药品共计65899元(其中饲料52973元,药品12926元),以上各款项共计86899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在涉案肉鸡出栏前,被告以跟随原告养鸡挣钱少为由,欲将肉鸡售向市场,并告知原告,原告知后不同意,并随即停止供应被告饲料及药品;被告遂从杨殿芳处购得饲料及药品将鸡养成。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因出售肉鸡发生争执,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同意由被告将肉鸡出售,所得价款暂先汇入卢全友账户,待双方纠纷解决后再予分配。后被告经杨殿芳将上述部分肉鸡出售,总净重16883.78斤,每斤4.5元,得款75977元,扣除杨殿芳供应被告的饲料及药品款,下余款项由杨殿芳汇至卢全友账户。后被告将剩余部分肉鸡共1678.50斤卖与原告,每斤4.60元,共计价款7721.10元,原告已付2000元,下余5721.10元未给付被告,由原告的业务员(即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美羽为被告出具手续1份,原告称只欠被告5000元,被告称下余款项未付。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审理中,被告要求先扣除其自身的损失。关于肉鸡成活率及出栏净重,原告称一般成活率在93%,棚前卖鸡一般净重5.50斤;被告称5100只鸡一般成活4900只(经计算成活率约为96%),出栏净重一般5斤。审理中,被告称其在原告处尚有押金2万元未退,2013年年底有一栏鸡还应再付被告鸡款1万元,2014年4月15日之前有一栏鸡尚欠被告1.70万元,总计4.70万元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被告另称因原告中止供应饲料、药品等导致约2000只鸡死亡,部分鸡子出现应激现象,被告为此花医药费9557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6万元及所花医药费用。原告称其未收取被告押金,亦不欠被告任何款项,鸡子死亡的事原告也未听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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