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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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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宝三诉被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200号 原告杨宝三(又名杨宝山),男,1970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秀荣、王永青,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高新区银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200号

原告杨宝三(又名杨宝山),男,1970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秀荣、王永青,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村。

负责人张月英,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宝三诉被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三委托代理人袁秀荣、王永青,被告前张村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杜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宝三诉称,原告在安阳市高新区前张村文昌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西北角处盖有厂房,2010年因电业局创业集团征地,应给付原告补偿款共计603040元,现被告给付了原告共计26万元,尚欠原告34304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343040元及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前张村居委会辩称,被告不是拆迁主体,没有义务给付拆迁款。拆迁主体没有交上述补偿款给付被告对原告进行分发。被告从法定义务和其他义务均没有给付原告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宝三系被告前张村居委会居民。2010年11月6日,被告前张村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兹有我村村民杨宝三在加油站对面(文昌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西北角处)有砖混结构平房和钢结构厂房共计(1009㎡)。按规定每平方米应补偿人民币伍佰陆拾元,两项合计应补偿伍拾陆万伍仟零肆拾元整(565040元)。特此证明,张村村委会,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六日。同意,乔文轩,6/11”2010年11月11日,前张村社区关于优创集团占地拆迁房屋部分计算差错要求更正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报告一份:“开发区管委会:我社区优创集团占地拆迁房屋由于当时丈量时,离现在间隔时间较长,再有丈量人员粗心造成了漏项,有些房屋由于漏雨或生产不方便,都进行了改造,造成登记时房屋进行的价格测算与现在实际情况不符,现就具体情况更正如下:杨宝三:1009㎡×555元/平方,合款:565040元;”上有批示“情况属实,此款用于优创项目拆迁,从200万借款中扣除,同意,乔文轩。”2010年11月12日,被告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预支奖金配套费报告一份:“开发区管委会:我社区资金困难,拆迁兑现的资金不够,还有十几户没有兑现拆迁款,请开发区领导批准预支贰佰万元。当否,请批复。前张村社区,2010年11月12日。优创新基地项目拆迁工作已全部完成,按照开发区2009年第27其会议纪要精神,同意预支该项目配套费200万元,请领导批示乔文轩12/11。根据保祥书记召开协调会精神,批阅了按会议所定事宜办理。15/11”2010年11月30日,高新区前张村供电局征地补偿发放表显示原告杨宝三应得补偿款305040元,前张村居委会原村支书王保芹、原村长杨忠生、副村长李合平在该发放表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宝三提供的被告前张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报告、发放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明,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在承包被告的土地上所建的房屋被拆迁,应予得到补偿。被告已对原告的被拆迁房屋面积丈量并经上级主管单位同意确定补偿款金额为565040元,且已支付部分补偿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拆迁补偿金3050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拆迁一间房屋应补偿2000元,原告有19间房屋,应补偿38000元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利息部分,被告在2010年11月30日就确定给付原告拆迁补偿金,原告主张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宝三房屋拆迁补偿款30504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杨宝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5元,由被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