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874号
原告张书斌,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书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斌的委托代理人王程及被告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斌诉称,2015年3月1日,秦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71948号车辆在台前县清水河乡邵集村路段拐弯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该车辆损失约75965元,施救费4500元,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被告聊城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80465元。
被告聊城公司辩称,豫J71948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有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审核,鉴定费不是正式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书斌购买豫J71948号自卸货车挂靠登记在濮阳市华龙区银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运输业务。2014年11月30日,原告张书斌以聊城市开发区昌顺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聊城市开发区昌顺货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7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
2015年3月1日,秦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台前县清水河乡邵集村路段拐弯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71415元,鉴定费35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车辆挂靠合同、施救费发票、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评估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聊城市开发区昌顺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书斌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原告具有向被告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确定的数额,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评估数额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评估费属于为查清保险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证,被告应予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书斌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79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原告张书斌负担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晶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人民陪审员 孟庆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