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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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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功业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937号 原告陈功业,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937号

原告陈功业,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丹,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功业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功业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强及被告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利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功业诉称,2014年8月22日21时许,陈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76526号轿车行驶至山东省东阿县324省道与258省道交叉口时,与吕某某驾驶的鲁PA2398/鲁PD829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J76526轿车损坏及原告陈功业受伤。交警部门以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为由,不予出具责任认定书,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豫J76526号轿车经台前县鑫鑫永安汽车销售服务站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02232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972元。因豫J76526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请求被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03204元。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首先,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交警队仅出具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未划分,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承保的豫J76526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并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豫J76526号轿车的损失,全部由被告公司承担,加重了被告公司的保险责任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车损应首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次,原告诉请的车损价格过高,维修项目未得到被告公司确认。

经审理查明,豫J76526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陈功业,该车于2014年8月16日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陈功业,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2830元。

2014年8月22日21时许,陈某某驾驶被告公司承保的豫J76526号轿车行驶至山东省东阿县324省道与258省道交叉口时,与吕某某驾驶的鲁PA2398/鲁PD829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J76526轿车损坏及原告陈功业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阿大队现场勘查,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未划分事故责任,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支付事故施救费972元,原告车辆经台前县鑫鑫永安汽车销售服务站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0223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对原告车损维修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76526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损为87716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维修清单、拖车服务费(施救费)发票、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虽然不能确定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但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车辆损失,是经本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该报告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数额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证,被告应予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功业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88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原告陈功业负担3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晶

代理审判员 范小丽

人民陪审员 孟庆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