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义马市华翼网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珠江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55960132-5。
法定代表人李彦华,身份证号411221196908123551,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义马分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委党校三楼,组织机构代码39949338-7。
法定代表人张澜,身份证号411202198008205017,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义马市华翼网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翼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义马分公司(以下简称义马电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业务代办合作协议,被告授权原告代理其办理相关业务,并将原告作为三门峡电信天翼终端平台为三门峡电信全区的自有渠道和社会渠道供货。2012年4月,被告为了完成销售任务,要求原告按其提供的终端手机,原告垫付货款121280元,由被告接受并组织销售。截止2012年10月,被告库存终端手机59台,折合货款43497元。根据被告的终端平台供货办法,对库存超过3个月的终端手机,被告应进行买断并利用优惠政策处理。该批库存手机被告未及时处理,也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497元,并支付利息14354元。
被告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投资协议,被告没有授权原告代理相关业务,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电信专营店业务代办合作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通过协议建立合作关系,原告有权代理被告的相关业务;2、“豫三电信市场传(2012)23号传真电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部分合作商变更为“三门峡电信天翼终端平台”,为各营业部自有渠道和社会渠道供货,营业部领取终端后,如果未及时销售,县公司将无需理由进行买断,原告就是被告的电信终端平台;3、被告工作邮箱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一直是被告选定的终端平台,销售终端平台的权利义务;4、2012年4月原告供货进货明细打印件一份有原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原告根据被告指示,2012年购进手机198台,总货款121280元,直接发给的被告由被告进行管理;5、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打印的原告购进的手机在被告处的剩余库存明细,共57台,价值43497元;6、被告单位负责渠道管理的员工所写的事情经过。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认可,协议签订双方与原告无关,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2不认可,电报包含自有渠道和社会渠道,被告是代卖不是买卖;证据3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证据4、5与原告无关;证据6不予认可,如果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原告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日,原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签订了《中国电信专营店业务代办合作协议》,原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在合作协议上均有盖章。后原告与被告义马电信因合作协议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而并非与被告义马电信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依照该合作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马市华翼网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6元,由原告义马市华翼网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卫锋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