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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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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贵新、钱麦叶等诉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郝志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5)义民初字第21号 原告韩贵新,男,汉族。 原告钱麦叶,女,汉族。 原告韩志强,男,汉族。 原告李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贵新、钱麦叶,系韩志强、李乐父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城关镇东河南。注册

(2015)义民初字第21号

原告韩贵新,男,汉族。

原告钱麦叶,女,汉族。

原告韩志强,男,汉族。

原告李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贵新、钱麦叶,系韩志强、李乐父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城关镇东河南。注册号411221000004718。

法定代表人尚正,男,汉族。

被告郝志州,男,汉族。

被告范建忠,男,汉族,。

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诉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正公司)、郝志州、范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照原告方申请,查封了被告尚正公司所属注册商标“尚正坊”系列和其公司院内河南省牛肉养殖及深加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化验室设备中价值200万元的等值财产。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贵新、钱麦叶、被告郝志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正公司、范建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尚正公司法人代表尚正向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借现金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六个月。2014年1月25日到期,约定每月借款利息5000元,郝志洲、范建忠自愿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正公司法人代表尚正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经协商,办理展期六个月,双方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至2014年7月24日到期。现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决被告尚正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被告郝志洲、范建忠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每月5万元,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志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只部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按法律规定担保时效为6个月,本案借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半年,故已超过担保时效,答辩人已免除担保责任;2、本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机关已立案,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中止审理;3、原告应当对200万元的借款实际履行情况进行举证;4、答辩人在为尚正公司提供担保时,尚正公司隐瞒了当时已出现资金链断裂,且尚正与其妻离婚等情况,自己只是在借款协议签订后碍于情面签了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尚正公司、范建忠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四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保证书一份;3、担保书二份;4、尚正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5、中国建设银行200万转账小票一份,小票后有肖萌萌签字;6、被告尚正、范建忠、郝志洲身份证复印件,尚正公司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尚正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7、展期还款协议书,证明郝志洲为担保人;8、尚正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复印件一份;9、尚正于2013年7月27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有郝志洲的签字;10、尚正出具的34500元欠条一份;11、2013年6月23日尚正出具的保证书、利息履行证明和范建忠出具的还款保证书。

被告郝志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属实。但是,合同担保书打印的文字不是我本人出具的,我只是在上面签了名字。

被告尚正公司、范建忠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郝志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尚正公司向四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保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是郑和平、范建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月25日到期。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5万元,当月付清。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展期六个月,并追加了郝志洲为连带保证担保人。

另查明,该笔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和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尚正公司为原告出具保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被告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将借款给付了被告,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志洲、范建忠作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对该借款承担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每月5万元计算利息。经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郝志洲的辩称,首先,关于担保时效,由于该笔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书,展期六个月,即2014年7月24日到期,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我院,并未超过担保时效;其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证明,能够证明该笔借款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以,郝志洲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郝志洲、范建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