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初字第724号 委托代理人秦晓品,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晓品,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于1991年4月、8月9日先后生育两个孩子。1996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于2013年5月30日再次登记结婚。双方无法融洽相处,加上被告赌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1、我赌博是因为她的原因,以前我并不赌博2、诉讼费我不应承担。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分割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收条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 被告许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两张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是她给我还赌债的,是我用于买房子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有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互相扶助,共同构建幸福和谐家庭。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待其有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琰珂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芳 |